原标题:【以案释法】死亡赔偿金不属死者遗产范围分割应合理合法并保留胎儿份额
导读: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身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身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某的父母,被告王某系张某配偶,第三人张某3系张某之女。2016年7月23日,张某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因电击意外死亡,死亡时张某3尚未出生。张某死亡后,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王某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经协商,承建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张某1及被告王某某代付赔偿款810000元。协议达成后,赔偿款转入被告王某银行账户中。被告王某取得赔偿款后向二原告给付赔偿款150000元。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王某因分割死亡赔偿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张某死亡而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内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就其性质而言不是遗产,系近亲属共同取得。该款项的分配,应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但应扣除支付的丧葬费等实际开支和死者生前需要抚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签订有赔偿协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且经法庭调查无法调取到该赔偿协议,故该笔赔偿款的分配应按照未列明赔偿项目处理,即扣除丧葬费等实际开支及死者生前需要抚养人的生活费后,进行分配。庭审中,被告王某主张丧葬费及已经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共72495元,但二原告仅认可60000元,结合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已经实际支出(含丧葬费、已经支付债务)费用为61741元。关于对张某3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计算,被抚养人张某3的生活费为61470元(6830元/年×18年÷2),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分割的余款为686789元。本案中,张某死亡时,第三人张某3尚未出生,其作为未成年人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性较大,被告王某存在劳动能力,而原告张某1、张某2在张某死亡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有另外一名子女对其赡养,故酌定对剩余赔偿款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分得2份(每份为68678.9元,共274715.6元),被告王某分得2份(137357.8元),第三人张某3分得4份(274715.6元)。综上,原告张某1、张某2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经本院核定并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对其中124715.6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1、张某2主张张某死亡时第三人张某3未出生不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比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应当对第三人张某3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张某2主张被告王某返还赔偿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124715.6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1、张某2未向第三人张某3提出主张,第三人张某3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1赔偿款124715.6元。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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