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件受理时已出生的孩子能否得到生活费(图)
导读: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三驾驶电动车与王五驾驶的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二支渠交叉口相撞,致李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三不...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三驾驶电动车与王五驾驶的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二支渠交叉口相撞,致李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三入住鹤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李三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鹤壁市中医院对李三进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
今年1月4日,原告李三入住鹤壁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291.22元。住院期间由李三的妻子陪护。李三系鹤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三就其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三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三78125.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三8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三20869.04元。
但是,由于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又一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五及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其二次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经查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李三的妻子尚未怀孕,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三之子李四出生。
本案争议的内容主要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三之妻尚未怀孕,法院受理案件时二人已生下李四。那么,作为被抚养人的李四,原告是否能够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李四的生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胎儿无生活费求偿权。该观点主要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主体定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排除了胎儿的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将被抚养人界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和未成年人,也排除了胎儿的生活费求偿权。依上述理论,胎儿无权要求侵权人支付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胎儿的生活费请求权。该观点主要认为,从立法上讲,《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确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等权利。从法理上讲,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享有的包括继承财产在内的期待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未出生的胎儿应该享有与其假设出生后所应享有的继承权、求偿权等纯获利益的权利。从情理上讲,胎儿的父母是其法定抚养人,父母因为受到侵害丧失一定抚养能力,胎儿从出生时便因此丧失了一定的抚养来源,如果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剥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话,于理不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五应对原告李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李四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三的妻子尚未怀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李四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近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各项经济损失5214.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各项经济损失6771.22元;驳回原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主审法官唐建认为,对于胎儿的生活费请求权应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对此,他作出以下解析:
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已怀有胎儿的。审判终结前,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此种情形下,则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审判终结前,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此种情形下,应支持胎儿的生活费请求权。除前述所说第二种观点理由之外,唐建还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应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在损益平衡分配的基础上,还着重于对侵权所造成损害进行弥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伤残,致使其完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持伤残前抚养水平所造成的额外支出,将这部分额外支出视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应得到致害人的赔偿,其必须在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不超出致害人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也就是说,一方面,被侵权人的合同利益不是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因为事故发生时已存在活体胎儿的出生,是致害人可以合理预见的,此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如果在审判终结前,胎儿仍未出生。此种情况下,因为胎儿出生之后的情形存在不确定性,不宜对此作出实体处理,可告知待胎儿实际出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观点还可见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的论述: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位行使。对于涉及胎儿抚养费案件,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也可以就胎儿抚养费以外的其他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
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或者其配偶尚未怀孕的。唐建认为,此种情形下,以“未来可能的小孩”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婚育的决策取决于个人,一个人是否生育,很难被认为是可被社会一般公众能够预见的事项。因此,如果当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怀孕事实,即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失。本案符合这一情形,对于李三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通讯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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